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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嫖娼遇假警察诈骗 嫌犯专盯卖淫点坐等嫖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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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液狼 发表于 2018-3-28 03:3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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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最近,西安一男子嫖娼后被一帮冒充警察的人诈骗了4000元私了,经查,这些人果然是冒充警察,专门敲诈那些嫖娼的人,虽然这些敲诈的人是违法,但要是嫖娼的人没有做什么亏心事,也就不会把把柄落在别人手上了。

今年5月12日,40多岁的付某在西安大庆路西段铁路旁民房嫖娼后出来,被3名男子拦住,说是警察抓嫖的,其中一人还亮了“警官证”。刚干完“坏事”的付某,乖乖跟着他们上了一辆小轿车。

在车上,一名男子威胁付某说,要通知家属来领人,还要罚款5000元。因怕老婆知道,付某哀求不要把嫖娼的事告诉家人,并同意交罚款,只是身上没那么多现 金,看能不能少交点。对方翻了付某的钱包发现还有银行卡,就把付某带去大庆路一超市附近银行的ATM机,从付某的银行卡里取款4000元后,放他走人。

之后,付某越想越觉得不对劲,就报了警。

5月28日到7月16日,声称是警察抓嫖的几人陆续被莲湖警方抓获。

经调查,程某、马某、谭某、强某(在逃)均是无业人员,使用的警官证是找人办的假证。其中程某、谭某有敲诈勒索前科,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

一天4人一起喝酒时,程某提到可以冒充警察去抓嫖,嫖客害怕告诉家人,一般会主动交罚款,来钱快,还没有风险。于是4人着手行动,打听哪有卖淫女、做假警官证、租车等。

5月12日上午8时许,4人来到提前踩好点的大庆路西段铁路旁一处民房,等着嫖客走出。付某被他们盯上。强某在车里等,程某、谭某、马某负责抓嫖。马某亮出在西八里村办的假警官证,谭某强拉付某上车进行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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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结伙冒充警察进按摩店“抓嫖”获刑三年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招摇撞骗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邹森林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5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森林伙同龚某、胡某(均在逃)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到一家按摩店抓嫖。邹森林等人当场抓获朱某和陈某,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敲诈得到朱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人民币1000元。

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森林伙同龚某、胡某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到一家按摩店抓嫖。胡某冒充嫖客,引诱按摩女周某上钩,邹森林、龚某将胡某和周某抓获,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欲敲诈周某人民币2000元,因周某实在交不出罚款且一直在啼哭,三人只好将周某放走。

2015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森林伙同龚某、胡某冒充人民警察,穿着警服,带着警棍、手铐等,开车来一家按摩店抓嫖。邹森林等人当场抓获曾某和王某,将二人带上面包车,并以不交罚款就拘留相威胁,敲诈得到曾某人民币5000元。邹森林等人要王某交4000元罚款,王某以“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相抗拒,三人只得将王某放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森林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森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森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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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抓嫖“罚款”应如何定性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也是采取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1)客观构成要件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的行为可以是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任何欺骗手段。(2)主观构成要件不同,本罪不限于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的定罪理论有两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的,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两种学说都充分肯定了一点:当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不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而应为诈骗罪。笔者倾向于想象竞合犯学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仅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一定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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